【案例】(本案例中均使用化名)
钱东同王静于197X年结婚,婚后生有三子钱志、钱伟、钱通。钱守与王静有瓦房两间。198X年,钱东去世。王静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工作成家。由于王静疾病缠身,需人照顾,王静就同长子钱志一起生活。200X年,王静立下遗嘱,将她和丈夫钱东共有的财产—瓦房两间留给大儿子钱志,王静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后四个月,王静去世。钱伟、钱通向钱志提出要继承母亲留下的两间房产,钱志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钱伟、钱通分割财产的意见。经协商,钱伟、钱通表示,既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那么就尊重母亲的意见,但父亲钱东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其母亲在世时并未分家析产,钱伟、钱通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份额。三兄弟协商不成,钱伟、钱通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两间系钱东和王静的共同财产。钱东去世后,没有对其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但是,王静及其三个儿子对钱东的遗产均有继承权,王静无权处分钱东的遗产份额。因此,王静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