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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遗嘱典型案例四
来源:金根律师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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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遗嘱取消未成年人代位继承权法院判决遗嘱无效(本案例中均使用化名)

某县市民杨某与其妻钱某育有一子一女。1998年钱某去世。2004年杨某的儿子去世,留一女杨红随其母亲王某生活。2006年3月,杨某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指定由女儿继承。2006年12月,杨某病故,当时杨某的孙女杨红11岁,正在上学,杨红的母亲王某下岗无固定的经济收入。王某与杨某的女儿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杨某的女儿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父亲杨某的遗嘱继承遗产。

法院判决认为,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所立遗嘱剥夺了未成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遂确定遗嘱无效,并判决按法定继承杨某的遗产。

所谓代权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1条对代位继承作了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杨某的儿子先于杨某死亡,杨某的孙女杨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代位继承杨某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杨红作为杨某代位继承人,其因为未成年人,母亲下岗无固定经济收入,杨红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杨某在遗嘱中取消杨红的继承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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