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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金根律师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8
浏览量:925


XXX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民初2713号


原告:张XXX,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省社旗县人,务工,住河南省社旗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610892498。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510507697。

被告:XXX,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XXX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阮XXX,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XXX省贵阳市花溪区。

第三人:伍XXX,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XXX省贵阳市人,XXX亮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X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薛XXX、张XXX与被告XXX、阮XXX及第三人伍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追加伍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3日,第三人伍XXX��请对《卖房协议》中卖房人处“周XXX”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第三人伍XXX申请撤回鉴定,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及其与薛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第三人伍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阮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X、张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购买的住房,并支付原告在外租房费3300元,支付水电费每月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购买伍XXX、周(邹)xx夫妻坐落在省农科院北区E-5号3楼住房一套,2016年7月原告在云南省曲靖工地打工时,房屋上锁无人在家居住,2016年12月10日原告打工回家时,不能进家,发现被告在里面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好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房屋11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水电费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被告搬离房屋时止。

被告XXX、阮XXX未答辩。

第三人伍XXX陈述,1.原告在本案中无处分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我父亲伍XXX、继母周xx及我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继母周xx无权单独处分房屋。3.该房屋由我实际使用,是我出租给本案二被告的。4.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不属实,因之前我一直在服刑期间,对房屋由二原告占有的事实是不知晓的,2016年5月20日农科院通知安水管道路改装及安装水表时,才知道房屋被二原告住进去了。在报警后经过公安机关协商,两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搬走,房屋里面所有家具是我父亲与亲生母亲结婚当时的家具,并没有二原告的物品,二原告的物品已自行带走。所以,不可能有10000元的财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伍xx与周xx系再婚组合家庭,于198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周xx身份证上姓名为“周XXX”,与结婚证上的“邹xx”不一致,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场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周xx”与“邹xx”同属一人。

再婚前,伍xx与前妻秦xx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伍xx、伍xx、伍XXX均未成年由伍XXX抚养。周xx与前夫xx才共同生育二子,分别是林xx、林xx。第三人伍XXX称林XXX、林xx随林xx共同生活,周xx与伍xx西再婚后,未将林xx、林xx带过来一起居住。婚后,周xx、伍xx、伍xx、伍xx、伍XXX共同居住在房屋所有权人为伍XXX,坐落位于花溪区金竹镇省××北区××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花溪字第××号房屋内。伍xx于2011年11月7日去世,后由周xx一人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2015年1月7日,周xx作为卖房人(甲方)与原告薛XXX作为买房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载明:“。甲方年龄已高,身体一天不如一天,现病倒在床无人照料,无钱治病。为了生活,现将我和伍XXX在XXX省农科院分给的职工住房(5号楼3楼)近50平方米出卖。一、卖房人(甲方)将户名为伍xx(50平方米)住房(属于我们俩个婚姻存续期间的职工房)出售给乙方(薛XXX,女)永久性所有(如果该房屋被国家征用、征占所有赔偿款各项补偿款全由乙方所有)。林xx、林xx、伍xx、伍xx、四人因不孝、不护理我,无任何权利争此房款。任何人无权干涉周xx卖房。二、此房出售壹拾万元整,一次性当场交清。甲方(周xx)一次性当场将《房屋产权证》原件《入住证》原件《房主伍xx与周xx结婚证》原件、周XXX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乙方薛XXX手里。”。原告出具同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薛XXX买房款拾万元正(100000元)。把原件全给薛XXX,都不得反悔,收钱人:周XXX”。第三人伍XXX对《卖房协议》中“周XXX”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提交周XXX身份证原件、售房广告、伍XXX与周XXX结婚证原件、准入许可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用于证明买卖房屋的时候,原告对房屋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买卖后周XXX已经将相关手续原件全部交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XX称与薛XXX系同居关系,未领取结婚证。当时看到售房广告后,打电话联系上周XXX,第二天到案涉房屋内签订的合同,当时对方有三个男的在场��不认识也没留电话,当场将100000元现金给了周XXX,并写了收条。周XXX只说老伴不在了,没人抚养她,我们出于好意才买。购房时周XXX从来没讲过有子女的事情。原告还补充提交事后收集的2015年1月20日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现周XXX本人年龄已高,生活发生困难。生病卧床不起,无人护理。特请相关部门给予扶持为谢”。

第三人伍XXX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因为《卖房协议》中第一条就提到了有子女的事情,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系遗产,在没有子女参加卖房的情况下购房,原告属于恶意签订合同。认为花溪区麦坪镇场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案涉房屋的交权交易查询单、遗失公告、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住户购房审批表、平面示意图、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贵阳市房屋界线情况表、农科院收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伍XXX、周XXX及伍XXX。

庭审中查明,《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情况:伍XXX,男,年龄52。共有人情况:周XXX,女,年龄48。与申请人关系:妻;伍XXX,男。与申请人关系:子”,但《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仅为伍XXX一人,并非第三人伍XXX所述房屋所有权人系伍XXX、周XXX、伍XXX共有。

二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就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还缴纳了水管道路改装、安装水表费用,提交了2016年5月20日,XXX省农业科学院后勤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薛XXX交来安装费壹仟陆佰捌拾元”。第三人伍XXX称因其在XXX大学工作期间犯受贿罪,从2009年至2016年4月一直在服刑,直到2016年5月20日,XXX省农业科学院通知安装水表时,才知晓二原告已入住案涉房屋。周XXX于2015年1月26日过世。

二原告称2016年7月外出打工,无人在家居住,2016年12月10日回家才发现房屋被二被告占有,不清楚房屋里面的东西是否还在,预估产生损失10000元。为此,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产生费用6600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二桥房租费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共计陆仟陆佰元正(6600元),余风,2016年12月24日”。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0起每月按100月的标准赔偿其水电费,直至被告搬离房屋。

第三人伍XXX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报警后经过公安机关协商,两原告是在2016年6月28日搬走的,房屋里面所有家具是其父亲与亲生母亲结婚时的家具,没有二原告的物品,二原告的物品已自行带走。原告搬走后,第三人才进入房屋。案涉房屋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水费628���是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伍XXX还提交了2016年9月10日,与被告阮XXX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被告阮XXX、XXX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现在已由第三人租赁给二被告居住。

2017年8月16日,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竹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17日晚22时5分张XXX电话报称,在农科院房门被损坏,接报后,民警到现场了解,系报警人张XXX位于农科院5栋4单元3-5房屋的门被损坏,本人要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因周XXX在出卖本案房屋的时候,伍XXX已过世,而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伍XXX,故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利的人为周XXX、XXX、XXX、伍XXX。经本院询问后,XXX、XXX、伍XXX对周XXX独自卖房的行为不进行追认,认为其无权处分。但XXX、XXX明确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涛、XXX、伍XXX明确表示周XXX与前夫共同生育二子,分别是林XXX、XXX(随前夫共同生活)。对《卖房协议》提到的XXX、XXX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贵阳市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入户采集表、第三人身份证、《卖房协议》及收条、周XXX身份证、售房广告、伍XXX与周XXX结婚证、准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安装费收款收据、租金收条、遗失公告、交权交易查询表、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住户购房审批表、平面示意图、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贵阳市房屋界线情况表、农科院收据、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租房合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竹派出所出具《证明》、溪区麦坪镇场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花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书、(2013)花民初字第71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薛XXX、张XXX主张被告XXX、阮XXX搬离案涉房屋,那么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周XXX与原告薛XXX2015年1月7日签订《卖房协议》的时候向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身份证等系列材料。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明确载明所有权人为伍XXX,而伍XXX已于2011年过世。且《卖房协议》第一条载明“。XXX、XXX、XXX、XXX、四人因不孝、不护理我,无任何权利争此房款。任何人无权干涉周XXX卖房”,因此,原告在买房时明知所购房屋为遗产,除周XXX以外还有其他继承人对房屋享有处分权。故对其提出不清楚房屋所有权人伍XXX有子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及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周XXX在出卖本案房屋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利的人为周XXX、XXX、XXX、伍XXX。经本院询问后,XXX、XXX、伍XXX对周XXX独自卖房的行为不进行追认,因此,周XXX与薛XXX签订《卖房协议》的行为处于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周XXX在缔约合同时对房屋无处分权,且事后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因此,本案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给二原告,二原告可另案主张损失。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搬离房屋并承担其在外租房产生的房租及每月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交产生10000元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XXX、阮X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http://js.findlawimg.com/js/kindeditor/themes/common/anchor.gif驳回原告薛XXX、张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XXX、张X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http://js.findlawimg.com/js/kindeditor/themes/common/anchor.gif审判员  吴怔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廖香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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